通過售賣權益份額、簽訂持股協議等方式,非法向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或變相公開發行股票
主要表現形式及傳播途徑:
本類非法證券活動的主要表現為不法分子利用網絡平臺和微博等新興媒體,借用眾籌融資等金融創新的名義,通過售賣權益份額、簽訂持股協議等方式,非法公開發行股票或變相公開發行股票。甚至借用新能源開發、科技創新的名義,編造公司即將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誘騙社會公眾購買所謂“原始股”。本類非法證券活動的主要傳播途徑為利用網絡平臺和微博等新興媒體,借用眾籌融資等金融創新的名義誘導投資者。
案例簡述:
2007年,某投資公司以恒迪公司即將在英國AIM市場上市為幌子,以現金交易的方式公開勸誘投資者認購自然人翟X持有的恒迪公司股權。為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外衣,以逃避監管和打擊,該投資公司采取先由恒迪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授權,自然人翟X再行委托的方式大肆從事非法股權場外轉讓交易。截至2007年6月2日,德陽地區有17人購買了4.4萬股恒迪公司股份,涉及資金18.26萬元;綿陽地區173人購買了63.7萬股,涉及資金226萬元;南充地區投資者購買了8.2萬股,涉及資金34.4萬元,具體人數不祥。
手法分析:
該案例為不法分子虛假或夸大宣傳回報利潤,通過售賣權益份額、簽訂持股協議等方式,非法向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或變相公開發行股票,騙取投資款項。
投資者風險提示:
這些“海外上市”企業所進行的股權轉讓實際上并不規范。由于法律法規的限制,這些公司往往采取將眾多投資者掛靠在大股東名下的做法進行轉讓,唯一的憑證就是公司發給投資者的股權證。按照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是否有效要以股權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準。并且要通過到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股權變更,進入股東名冊,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享受公司股東的權利。僅憑公司股權證來確認股東身份,實質上相當于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股份,屬于法律所禁止的私募行為,而這些“股東”的權益也是得不到保證的。
如果股票發行或者轉讓采取了廣告、發布會、說明會、網絡等公開方式,投資者要看是否取得證監會的核準,如果沒有證監會的核準文件,就可判別是非法發行股票。同時,投資者還要看中介機構從事證券承銷、代理買賣活動,是否取得了證監會批準,投資者應在合法的證券經營場所和機構依法認購和轉讓股票,千萬不要相信任何“高額回報”,投資股票要進行冷靜分析,避免上當受騙,當投資者遇到判斷不清的問題時,可及時向當地證監部門咨詢,也可以撥打交易所投資者服務熱線咨詢。
參考規定:
一、《證券法》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擅自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三)明確政策界限,依法進行監管
1.嚴禁擅自公開發行股票。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后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為公開發行,應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未經核準擅自發行的,屬于非法發行股票。
2.嚴禁變相公開發行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后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為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不得采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絡、短信、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的,轉讓后,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3.嚴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股票承銷、經紀(代理買賣)、證券投資咨詢等證券業務由證監會依法批準設立的證券機構經營,未經證監會批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違反上述三項規定的,應堅決予以取締,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